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554,2015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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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萬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群
訴訟代理人 伍安民
被 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訴訟代理人 劉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21日,票據號碼為D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3年7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由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僅給付1萬8,500元,尚餘5萬6,5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無財務周轉困難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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