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565,2015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薛天翔
被 告 陳嘉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565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租坐落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152號10樓之9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詎被告自104年2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5月11日終止租約,至104年5月18日被告已積欠3個月零3天租金暨租金之損害賠償共計18600元,扣除被告已繳之押金4000元,尚欠14600元。
惟被告僅於104年5月18日遷讓房屋,但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又被告於承租期間未結清應繳之水費527元、電費3257元、及原告至台電辦理復電之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460元,被告向原告借用未返還之高級棉被及床單價值300 0元,合計7244元,此部分併予請求。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21844元。
為此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4元及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雨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水費、電費單據、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部分,既未提出借用物已毀損滅失之具體事證,難謂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本部分金錢賠償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