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567,201508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鍾昆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又14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260元(工資3,202元、塗裝4,687元、零件8,371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544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371×0.369×6/12=1,54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827元(計算式:8,371元-1,544元=6,827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202元、塗裝4,687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烤漆共計1萬4,716元(計算式:6,827元+3,202元+4,687元=14,71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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