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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謝宗男
被 告 洪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4日18時0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永和街與永和二街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744元(零件3,730元,工資3,685元,塗裝10,3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AFH-3517號自用小客車為102年11月出廠(推定為1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73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9元(計算式:3,730×0.369×2/12=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01元(3,730元-229元=3,501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685元、塗裝費用10,329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7,515元(計算式:3,501元+3,685元+10,329元=17,515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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