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572,20160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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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梁臺生
被 告 高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2 月11目下午6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自內側車道超車後,或急速行駛,或緊急煞車,使原告無法保持適當間隔,至橋和路12號前,被告突然緊急煞車,使原告不知所措,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0,100 元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單、行照為證。

另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畫面一開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打左轉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因而減速讓系爭車輛先行,嗣系爭車輛漸往右靠,行駛於內側與緊鄰之外側車道中間,被告鳴按喇叭示警,系爭車輛始切回內側車道,嗣系爭車輛於行經三岔路口前又漸往右靠,行駛於內側與緊鄰之外側車道中間,系爭車輛並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橋和路,被告再次鳴按喇叭示警,嗣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橋和路靠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加速超車,超越系爭車輛後隨即減速,再加速後於畫面44秒時又減速,系爭車輛隨即於畫面45秒時在被告車輛後鳴按喇叭示警達4 秒鐘,被告車輛仍持續以低速緩慢前進,兩車於畫面50秒時發生碰撞,此時被告車輛距離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至少有3 台車身之距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無訛。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3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2 月11日,已使用超過5 年耐用年限,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又本件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將工資、零件分列,依其修復品項觀之,其中水箱護罩2,800 元、大燈4,800 元為零件修復費用,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00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 萬3,1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 萬3,800 元(計算式:700 元+13,100元=13,800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切入橋和路時,靠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加速超車,然兩車碰撞地點在內側車道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復參酌原告一再主張係被告先逼車、按喇叭等節,可見原告於橋和路外側遭被告超車時,本可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不至於發生本件於內側車道追撞之事故,惟原告竟因前開行車糾紛,刻意切換至內側車道緊跟被告車輛,於發現被告車輛刻意減速後,竟於後方持續鳴按喇叭達4 秒鐘,而不選擇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最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原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本件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上開過失亦屬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520 元(計算式:13,800元0.4 =5,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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