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577,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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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陳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577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信用卡1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其延遲繳納延滯第一個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應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應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104年4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27655元(含消費款16611元、預借現金2564元、分期付款總餘8480元)、手續費178元、已到期利息1030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30063元及其中本金27655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104年6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三個月為限等未依約清償,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63元及其中27655元自104年6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因債務不能清償,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包括原告在內之銀行團,聲請前置協商。因被告與原告協商
不成,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被告業已委任法
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代理人張譽尹律師向法院聲請更生,
更生法院並已命補件,此有裁定書可稽。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已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更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依
更生程序行使之,請鈞院向原告闡明促請原告撤回其訴,
改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以免司法程序之重覆與勞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惟以前詞置辯,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新此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經查: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該更生程序之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及第252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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