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62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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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盧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62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41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4年8月3日具狀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8元及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另綜合約定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料被告自95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57418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1份、綜合約定書1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所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僅記載輕度障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88年起至本院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原告否認被告行為時無行為能力(見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明亦無從認定被告93年間借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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