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許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家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被繼承人許家豪過世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並無繼承被繼承人許家豪財產。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限定繼承責任外,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查詢單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繼承人許家豪之繼承人且並無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22日北院木家家104科繼字第988號函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許家豪積欠原告之債務,自應就所繼承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前揭抗辯,僅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其固有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與其是否應負限定繼承責任無涉。
(二)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家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