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63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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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李昭賢
被 告 張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635號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總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積欠已久。
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5日簽署欠款證明,承認上開借款債務,並承諾每月15日分期償還原告1萬元,並於同日先給付原告1萬元作為補貼利息之用。
被告並同意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分10期,每期返還原告1萬元,惟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即不兌付其承諾,並未給付原告1萬元,而且拒不接聽原告之電話,避不見面,顯然之後到期之各期分期款、亦均有不償還之意。
因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情事,爰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併為將來給付之訴之請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償還1萬元直至積欠金額清償完畢止。
惟被告迄今分文未付。
雖部分履行期尚未屆至,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查本件被告既簽立債務承認契約,同意返還原告10萬元,並願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惟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餘款有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已到期債務,並為將來給付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1萬元(總金額為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本判決第1項已到期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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