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644,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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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洪國展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6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5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該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元等情。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車主係洪國庭」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侵害原告權利,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ABD-6107號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洪國庭,有車籍資料1件附卷可稽,而原告並非系爭機車車輛所有權人,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原告並非被害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050元,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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