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645,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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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琳
訴訟代理人 林立
被 告 徐元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64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山葉牌XC100M型機車乙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1080元,自備款6000元已於訂約時給付,餘款55080元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分12期清償完畢,每期於每月15日償還4590元,如給付價款有1期以上之遲延,賣方無須催告,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價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價款,買方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納3500元後即拒不繳付分期款,依雙方約定全部價款視為到期,屆期共積欠本金51580元,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資料卡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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