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656,2015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6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洪永發
被 告 黃忠良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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