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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呂其錚
被 告 范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之前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386號返還借款事件,依存證信函及執行命令,被告並無任何匯款至原告之郵局帳戶,,所以起訴請求被告依上開事件支付命令償還借款等96264元云云,並提出支付命令、存證信函、移轉薪資命令各1紙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標的若經支付命令程序確定,即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查兩造間就本件返還借款之同一事件,已於本院103年司促字第39386號返還借款事件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既已於被告未按期履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以之為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債權移轉命令,有原告提出本院執行處函、債權移轉命令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竟又重就同一法律關係對同一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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