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
- (二)因鈞院102年板小字第519號之被訴事實是被告於民國100
- (三)因鈞院102年板小字第1279號之被訴事實是被告於100年
-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為加重誹謗、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公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 (一)原告所指加重毀謗、妨害自由、妨害名譽與公然侮辱之指
- (二)民事訴訟進行中,兩造雙方本均有舉證證明之義務,被告
- (三)原告多次濫訴,以重複之方式,對於相同類似之內容一再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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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邱千凱
被 告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1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均已有明載;
再者被告屢屢於公開法庭超出言詞辯論/提告內容之公然侮辱與誹謗應負刑責(77年台上100號)。
又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關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賠償,顯然不承認相當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要件,而只論其有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而我國現行法並未規定「真實惡意原則」,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未論及此原則:應由行為人對其陳述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因鈞院102年板小字第519號之被訴事實是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在麗實世紀館,違反麗寶世紀館規約帶狗至商務艙之公共電腦處,公報私仇,濫用社區委員之職權騷擾原告,無故禁止原告使用商務艙,並違反原告意願的以手機偷拍偷錄,故而被告之防禦目標應僅限於上開被訴事實內: 1、加重誹謗:被告於公開法庭無憑無據空口指摘原告妨害社區安全,於社區大廳大聲咆哮辱罵,無端指控被告欲邀約原告觀看色情光碟。
2、無法律正當理由之妨害自由妨害秘密:被告自承以照相機強制拍攝無犯法之原告,正如證人邱仲根於102年7月5日101偵字第23110號具結後證稱被告至公共設施/商務中心騷擾並強行拍照無犯法之原告。
3、妨害自由:被告自承上述犯行後有社區經理及其督導歐陽龍觀看上述錄影帶,如卷內證物光碟。
4、無法律正當理由之妨害自由與加重誹謗:被告尚自承因認原告「違法」使用公設而強制關燈騷擾使用公設之原告,如卷內證物:商務中心「全天候」開放。
5、加重誹謗:被告未經查證竟加重誹謗原告因無故未出席三次而遭解任委員一職。
(三)因鈞院102年板小字第1279號之被訴事實是被告於100年4月30日至102年1月30日期間,違反麗寶世紀館規約,多次濫用職權命保全按門鈴或對講機騷擾原告,並多次報警按門鈴或對講機騷擾原告,故而被告之防禦目標應僅限於上開被訴事實內: 1、加重誹謗:被告於公開法庭無憑無據空口指摘原告多次惡意投訴被告妨害安寧,也時常打電話誣指其製造噪音。
2、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被告明知原告於鈞院100年板小字第2346號有提出物證證明承辦人黃英麗回覆內容不實,竟然再度於公開法庭公然侮辱原告「精神狀況極不穩定」,無憑無據空口指摘原告是作息日夜顛倒之無業之人等。
3、加重誹謗:被告明知其於102年6月18日具狀以原告濫訴為由,而請求法官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遭拒後,復於鈞院100年板小字第2346號之刑案102偵字第4324號對原告提誣告之訴,於敗訴濫訴後,竟又空口指摘原告惡意濫訴101年偵字第23110號誣告,提告內容荒腔走板,顛倒是非等。
4、其他:被告於另案公開法庭做偽證之監視器操作者另有其人應為小蔡,被告偽稱案發日期為同一日,其實是不同之二日。
因案發共二日之受僱人已經一一連繫到場現身說法與被告交叉比對,被告須於公開法庭一一面對其偽證之詞。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為加重誹謗、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等行為,原告無理由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所指加重毀謗、妨害自由、妨害名譽與公然侮辱之指控並非屬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知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原告所指控之事實及理由,僅單憑個人認知,就控訴遭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實屬荒謬。
原告不明法律規定,屢次只依自身好惡無端興訟,浪費司法資源其心可議。
(二)民事訴訟進行中,兩造雙方本均有舉證證明之義務,被告於上開案件進行中,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本屬正當攻防,況且上述答辯狀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並非憑空捏造,只是描述原告平常在社區之行為,其內容用語縱令原告感到不悅,惟此係因雙方立場有異所致;
誠如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96號,高檢署檢察長不起訴書中所述:原告縱使認為名譽因此受有影響,其根源亦在於其自身多次興訟。
再者,被告自得為自辯或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且卷附證據之書面或影音資料,亦僅有該承審法官知悉,並無將該內容對外散佈,自始至終未逾越行使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何來原告上開之不實指控。
(三)原告多次濫訴,以重複之方式,對於相同類似之內容一再以刑事、民事提告,(102年度偵字第22399號、102年度板小第519號、102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20號、103年度板小字第205號、103年度板小字第673號、103年度板小第1566號、10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104年度小上第1號),且上述案件皆已不起訴及駁回,顯然原告有惡意濫訴與操弄司法陷害被告之重大惡行,鑒請庭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以及第三項,「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給予濫用司法之徒懲戒。
同時,被告多次遭原告同一事件重複興訟,在此向原告提出反訴,針對原告濫訴之行為提出精神賠償撫慰金10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加重毀謗、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等行為,致原告身心痛苦異常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狀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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