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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林木聰
被 告 鍾欣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17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5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原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賜」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至4時57分許間某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3住處之已構成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取林木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萬泰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會員證、電話卡、泡湯券、新臺幣(下同)約25000元(價值共計約3萬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吳懿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車場,駕駛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無蹤。
嗣林木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其住處、道路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7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鍾欣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現金28000元。
⑵門鎖更換5200元。
⑶信用卡盜刷9950元。
⑷電話卡、泡湯券、悠游卡等2000元。
總計45150元。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0元及自;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我是拿到25000元。」
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3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現金金額外,均不爭執(見本院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我是拿到25000元。」
等語,核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除現金僅25000元外,均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150元(25000+5200+9950+2000=42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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