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77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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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773號
原 告 黃福壽
被 告 徐昱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5日5時9分許,駕駛改懸掛7M-732 0號車牌之AGQ-03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惟被告竟加速逃逸,嗣駛至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右轉金門街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駕駛、恰停靠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右頰、左手挫滅傷及頭部、右胸挫傷腫痛等傷害。
又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等情,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醫療費用554元,修車費30,550元,營業損失4,458元,總計35,56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只是現在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影本、機車修理估價單、行照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漢邦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薪資收據及計程車收據等資料為證。
經查: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96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徐昱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雖以現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5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書2張、醫療費用收據2張為證,被告並不爭,且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4元,自屬有據。
(二)修車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94年4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8,4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1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945元(計算式:1,845元+12,100元=13,9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場維修3日,而系爭車輛每日營收為1,486元,故未能營業短少收入共計4,458元(計算式:1,486×3=4,458),業據其提出維修廠證明各乙份為證,原告執此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957元(計算式:554元+13,945元+4,458元=18,95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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