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4年2月5日1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只有右側後照鏡部分遭被告所
- (二)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致右前車門受損,然
- (三)又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係由一圓柱體凸出車身約5公分連
- (四)原告行為違反一般人的常識,其要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
- (五)原告說零件壞掉,要求被告賠償,本應將受損零件提出,
-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
-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及右
- (一)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受部位為右側後照鏡及右前車門,則
-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至於被告所騎乘之腳車既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
- (四)在認定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只有外殼部分受損之情況下,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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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黃瀚誼
被 告 朱芷寬
法定代理人 朱季豐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151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2月5日13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而在該址前因紅燈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及右前車門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51,151元(其中工資15,664元,材料費22,570元,耗材費2,917元、度膜費用1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系爭車輛每年都有度膜,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還要再鍍膜,故多支出10,000元。
2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整個人撞過來,撞到後照鏡,原告在車內雖只看到撞到後照鏡,但開門出去察看後,發現右前車門也受損,而後照鏡受損部分請原廠即國都汽車濱江廠(下稱系爭原廠)估價,經過試驗,該原廠人員稱內部馬達毀損,原告曾詢問可否更換部分零件,對方稱必須要整個換掉。
而因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季豐並未在現場,應不清楚系爭車輛受損之詳細情況。
3原告請系爭原廠估價後雖未實際維修,然因國內後照鏡價格太貴,乃從大陸向豐田汽車公司購買,花費16,000元,此部分費用係委請友人以淘寶網支付寶方式付款的,事後就委請昇旺汽車修理廠(下昇旺廠)就右前車門及新買後照鏡為烤漆,分別花費3,000元、2,000元,再將烤漆後之後照鏡委請東鑫汽車維修廠組裝,花費1,000元,加上前開已支付之鍍膜費用10,000元,原告實際上共支付修復費用32,000元。
4至於損壞的後照鏡已經丟棄,故無法提出當證據。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只有右側後照鏡部分遭被告所騎腳踏車把手擦撞到,因該把手多出一小截橡膠才會如此,且系爭車輛經系爭原廠估修時,維修技工表示後照鏡發生碰撞導致收縮位移,如有損壞,會是鏡內軸心總成中停止固定位置的卡榫或傳動馬達損壞,惟系爭車輛遭撞之後照鏡,在到場處理員警要求下,原告運轉搖控該後照鏡,結果認該後照鏡無異音轉動,只是轉動位置變為從車門算約45度至135度,經檢視其外觀亦完整無缺,無任何明顯擦傷痕跡,則該後照鏡是否受損?即有可疑。
況且,右後照鏡整體非一體成形,而係由3大部件組成,即軸心總成部分,價格為9,140元、玻璃鏡片部分,價格為4,690元、外殼部分,價格為8,720元,總價為22,550元,更換新品之工資,經向國都汽車內湖廠、中和廠詢價結果,認分別只約1,000元、500元,如只更換軸心總成工資約1,000元內。
本件應視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那一部分受損,以此作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才屬合理,原告要求被告就沒有損壞的部分亦予賠償,極端的不合理。
如原告欲請求全部後照鏡之賠償,應提供更換後所留之受損照鏡與原廠右後照鏡零件損壤原因證明文件,才可據以查證該後照鏡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全部毀損,然原告始終未提出,自不能認原告可請求後照鏡全部受損之賠償。
(二)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致右前車門受損,然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之所以會擦撞到右邊車身,對腳踏車而言,就是其左側手把的半圓形橡膠部分擦撞到,而車手把離地高度約100公分,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受損處離地約90公分,二者高度不同,受損處應非被告所騎腳踏車擦撞造成的;
且腳踏車是直線前進,如果有擦撞到車身一定是一長條的直線擦痕,而不是一小條片的擦痕,然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受損擦情形非水平擦痕,而明顯係由上往下或由下往上帶斜型的擦痕。
再觀車身產生的擦痕痕跡,會視受何種外物擦撞而有不同,前開車門擦痕很明顯是由細小堅硬物體造成,腳踏橡膠手把是圓邊,富有彈性的軟物體,可能對系爭車輛車門造成之擦痕與實際情況不符。
參以系爭車輛車身布滿沙塵,上開車門擦痕係由原告自行用手擦畫出來的,被告及圍觀民眾均在場親眼目睹。
(三)又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係由一圓柱體凸出車身約5公分連接右後照鏡,該車後照鏡打開長約30公分。
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如果有擦傷車門,一定沿車門邊前行,由於腳踏車把手與右後照鏡剛好同高度,腳踏車前行到右後照鏡時會被擋住而過不去,一定停在右後照鏡前方,而且右後照鏡一定不會往前彎折,惟事實上右後照鏡往前彎折,施力點最少要在右後照鏡的中間點向左後照鏡右方至最右邊緣,才有可能。
另腳踏車碰撞到右後照鏡後停在車子右前方近車頭附近,被告右手指並沒有任何受傷或疼痛情形,益可證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之擦痕是既有的,與本件事故無關。
(四)原告行為違反一般人的常識,其要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應該直接找原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季豐也要求一同到原廠修,但原告不同意,甚不合常理。
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季豐也問過原廠,後照鏡的部分不一定損壞,有沒有損壞應該由專業人士判斷,沒有壞的部分應該不用修。
(五)原告說零件壞掉,要求被告賠償,本應將受損零件提出,但原告始終未提出。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7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及右前車門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51,141元(其中工資15,664元,材料費22,570元,耗材費2,917元、度膜費用10,0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有二,一為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為何?另一則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受部位為右側後照鏡及右前車門,則其支出之鍍膜費用10,000元,與修復後照鏡及車門無關,非屬必要,原告自不請求被告賠償之。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否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曾擦撞到車門,而僅係擦撞到右側後照鏡,即應由原告就其右前車門亦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負舉證之責。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廠出具之估價明細表為佐證,然依此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估修右前車門之修復費用,但尚無法證明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
況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行駛至肇事地點左側手把與B車0298-H6號自用小客車臨停等紅燈之右側照後鏡擦撞而肇事,當時廈門街路寬有點窄,而我要從B車的右側往前行駛,而我腳踏車有點不穩,我要平衡所以我車才會碰撞B車,我人並沒有靠到B車,只有手把撞到照後鏡」等語;
另原告則陳稱:「...行駛至肇事地點右側車照後鏡被A車腳踏車沿廈門街北向南行駛之左側車身(左手把)擦撞而肇事,當時我是在臨停等紅燈中,而A車擦撞我車時未立即停下,是我下車叫住A車,駕駛才停下車的,當時A車駕駛及腳踏車全部都有靠在我車右側車身...」等語,此有其二人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依前開兩造供述,可認當時是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手把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擦撞而發生本件事故。
至於原告主張因事發當時被告及腳踏車全部都有靠在其車右側車身而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右前門受損乙節,業經被告所否認,且受門受損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說詞,另觀原告先陳述A車擦撞時未立即停下,是伊叫住被告才停下的,之後又陳稱當時被告及其腳踏車全部都有靠在其車輛右側車身,此陳述前後矛盾,亦即事發當時被告既未即時停下車來,又怎會發生被告及其腳踏車全部都靠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情狀。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撞擊其右前車門,致使其受損之事實,非屬真實,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
(三)至於被告所騎乘之腳車既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則造成其因而受損,應屬當然,惟受損程度如何?被告亦有爭執。
原告雖主張已全部受損,應予更新,並提出系爭原廠出具之估價明細表及委託友人從大陸向豐田汽車公司購買全新後照鏡之訂貨資料為佐證,然其購買全新後照鏡有無必要,仍應查明。
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系爭原廠接待原告估修系爭車輛之接待人員李安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照鏡部分)更換或修都要看車主,能換的部分通常都不是修,但是零件可以分開的,只換壞掉的部分。
」「(後照鏡)這必須要拆修才能知道修部分零件就可以恢復功能,還是要整個換掉,(系爭車輛)現在還沒有修。
目前還沒有入廠」等語,可認原告當初將系爭車輛送請系爭原廠估修,僅係應原要求為估價,並未際修復,自不能以前開估價明細表認定系爭車輛之右側後照鏡全部受損而應予更新;
至於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幫原處理所新購後照鏡之昇旺廠人員宋德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把舊的後視鏡拆下來後,原告自行帶回去,自己也帶一個新的素材也就是新的後視鏡。
新的後視鏡是分解式,鏡片有分解開,其他部分也是分開的,我把新的殼烤漆,裡面有馬達,我只是負責把新的後視鏡烤漆,因為LEXUS的車,是電腦控制的,後視鏡我們一般修車廠沒有辦法幫他裝上,而且也沒有辦法幫他組合,只能烤漆之後,交還給他。」
「原來後照鏡位置在右前方角度微斜、固定在車上地方有稍微鬆動,馬達有點缺角,這是我自己個人判斷的」等語,可認原告將系爭車輛之後照鏡交昇旺廠處理時僅把新的外殼烤漆,且係由證人個人判斷該後照鏡損害情形,參以該證人處理後照鏡之日期為104年4月20日,距事故發生時已相隔二個多月,原告仍在使用該受損之後照鏡,不合常情。
是以該後照鏡是否全部受損,非無可疑?本院爰審酌被告所騎乘之腳車既只在把手部位擦撞到右側後照鏡,且發生在原告臨停等紅燈時,依此擦撞情況,認定只造成後照鏡外殼部分受損,較合常情。
(四)在認定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只有外殼部分受損之情況下,原告修復費用應為多少元?關於此點,依系爭原廠之接待人員即證人李安迪證稱:「馬達是九千一佰四十,殼是八千七百二十元,鏡片四千六百九十元」等情,應可認外殼之修復費用為8,72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於修復之工資為何?被告雖辯稱只需500元至1000元間,然此僅係計對更換全新後照鏡及軸心總成之支出,與更換外殼需花費之工資應有不同,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自不能認修復工資在500元至1000元間。
本院認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原廠出具之估價明細表作為參考,再依比例計算之,較屬合理。
而觀此明細表修復費用總計41,151元,其中工資15,664元,零件22,570元,耗材費2,917元,故以外殼修復費用8,720元之比例核算,修復工資應為3,319元(15,664×8,720/41,151=3,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共為12,039元(計算式:8,720+3,319=12,039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右後視鏡受損後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2,039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此有本院調閱之公路監理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而上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8,72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又系爭車輛至104年2月5日因被告騎車不慎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約3年4月又20天,未滿1月以1月計,為3年5月。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材料費折舊金額為6,86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720×0.369=3,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第二年:(8,720-3,218)×0.369=2,030元;
③第三年:(8,720-3,218-2,030)×0.369=1,281元;
④第四年:(8,720-3,218-2,030-1,281)×0.369×5/12=337元;
①+②+③+④=6,866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修理費為1,854元(計算式:8,720元-6,866元=1,854元);
至於工資3,319元部分,無折舊問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共為5,173元(計算式:1,854元+3,319元=5,17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共2,078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李安迪旅費500元,由原告預納,另證人宋德旺旅費578元,則由被告預納),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10元,餘由原告負擔(據此核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68元〔計算式:578-210=368元〕)。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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