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82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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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楊士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407 元(含違約金47,400元),及其中2萬0,945元自民國104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4年7月30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825元,及其中2萬0,945元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5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復原告於104年8月18 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即應依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9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2萬2,825元(含消費款20,945元、期前利息1,80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稱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乙節,惟參以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所約定之遲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付,尚未超過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是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2萬2,825元,而2萬2,825元之裁判費為1,000元,其減縮部分裁判費110 元(計算式:1,110元-1,000元=11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又2萬2,825元部份因被告全部敗訴,故此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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