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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甘國聖
被 告 葛俐吟
王美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單純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不包括在內(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葛俐吟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被告王美弟住所地係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而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並未記載地點,被告答辯狀則記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點係臺東大學之宿舍,在臺東縣等語,又原告主張被告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登入臉書,毀謗原告,散佈原告原告遭臺東大學退學之不實謠言云云,有原告起訴狀、被告答辯狀各1件附卷可稽,依原告所述本件侵權行為地不詳,原告縱係於103年10月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瀏覽網頁始發現侵權行為(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地點無非單純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揆諸前開說明,尚非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而被告二人答辯狀記載侵權行為地在臺東縣,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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