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1895,202007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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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鍾沅達

被 告 林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29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2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附近停等紅燈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其車左後方緩速前進,並不慎與其車發生輕微碰撞。

詎被告明知其於同日下午在力康骨科診所驗得之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非因上開事故所致,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7 時3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朱堅銘虛構:當時伊行駛至事故地點停等紅燈時,遭原告機車從伊車輛左後方撞上來,然後原告就慢慢向前行駛離開現場,伊就將車輛移到適當地點後,報警處理,伊有受傷,受傷部位是頸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大拇指擦挫傷,是原告機車撞到伊車輛所造成的傷害等語,誣指原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所涉本件誣告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909 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無端誣告原告過失傷害之罪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心身受有嚴重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另系爭小客車並未受損、亦未修繕,惟被告卻提出虛假資料要求原告與其和解,原告因而支付1 萬元予被告,被告自應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被告被訴刑事誣告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更二審判決)無罪,是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返還和解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傷勢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卻故意誣告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確有不慎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輪上方車體處發生輕微擦撞,造成系爭小客車有稍微晃動、頓動等情,業經另案刑事案件更二審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光碟屬實;

又本件前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停等紅燈時,左後方遭機車擦撞,可能因受驚嚇而有踩車板之反射動作,雙手可能反射性去抓方向盤,身體也可能移動而與安全帶磨擦,但因車子是靜止狀態,輕型機車擦撞不會造成太大的衝力,故頸部撞擊方向盤或因頸部劇烈向前彎曲產生挫傷的機會很低。

雙手挫傷可能為車禍的結果,頸部挫傷的機會較低(若為高速撞擊,頸部挫傷的機會就很大)。

挫傷可以在第一時間沒有明顯變化,幾個小時後才出現紅腫或瘀青,也可在第一時間症狀不明顯,一段時間後才疼痛才劇烈」;

復經補充鑑定結果為:「㈡若依力康骨科診所原始病歷記載為扭拉傷時,本院對於林先生之鑑定結果仍一致。

㈡Sprain即是頸部拉扭傷,也可稱為頸部挫傷,可以是頸部突然轉頭引起。

㈣頸部扭拉傷不一定都會有腫及壓痛」,此有另案刑事卷宗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2 份可稽,再參以證人即學府實和聯合診所護士呂翠萍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遲到,被告有回電告知,路上發生車禍事故,之後被告一進來,伊有詢問有無受傷,他說有一點點受傷的地方,就給伊看,是左手的大拇指,指甲的右邊有挫傷,有點小破皮,右手手腕,也有輕微挫傷,也有小破皮,伊就拿紗布幫他包紮,沒有消毒,伊沒有看到流血,只是擦傷、小破皮,就是紅紅的,被告有說脖子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是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雖為靜止停等紅燈狀態,又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輕微,但被告仍有可能因此事件而受驚嚇,造成被告反射性緊急握住方向盤時,而受有左姆指擦挫傷,右手腕則因撞到方向盤受有傷害,身體突然因往前撞到方向盤時,造成頸部受傷之情狀,上開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而證人呂翠萍固非直接目擊被告受傷之情況,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至抵達診所時間,雖相隔近1 小時,惟被告於案發現場等候警察處理現場事故後,隨即返回診所上班,證人呂翠萍亦立即發現被告受有上開傷害,為被告進行包紮,且期間並無資料顯示被告於系爭擦撞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原因介入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認其因本案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勢,自非不可採,尚難以被告返回診所後方發覺其有受傷,即認被告有為使原告受有刑事處罰,而向警員誣指其受傷,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又被告所涉本件誣告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90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另案刑事案件更二審及最高法院均同認被告尚無誣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和解金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 年台上第63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誣告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洵未及於系爭小客車毀損罪嫌或被告詐欺取財等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費用部分,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原告僅得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茲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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