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11,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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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盧韋元
被 告 陳廷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6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原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機車交由車之由債務人行駛,並叮囑被告於駕駛時須注意交通安全。

未料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同年6月22日上午9時45分於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與仁愛路路口,與訴外人潘順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造成系爭機車嚴重毀損。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306DR0000000-000)所載之肇事原因欄與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車禍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逆向發生車禍,而訴外人潘順德駕駛營業小客車未發現肇事原因,故被告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於車禍後,未積極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至車禍前之狀態,最後由原告自行至四家機車行維修,才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至車禍前之可行駛狀態。

永都機車行維修費用為11580元、協誠機車行維修費用為28900元、建順機車行維修費用為1150元、非常機車板橋店維修費用為5556元,四家車行維修費用共計47186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前述維修費用共計47186元,但被告僅返還10500元,尚餘維修費用36686元未為清償。

又在此期間原告多次請假處理車禍保險事宜,受有工作損失4600元。

並因系爭事故,原告更支出計程車車資(5405元)、彩色影印(221元)等相關費用,共計5626元。

以上損失總計46911元,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91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原告原是朋友關係,本案發生於10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用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孰料於同年6月22日被告騎用向原告借用之機車卻發生車禍車而致系爭機車受到損害,被告亦於第一時間將機車送往永都機車行進行維修,修復費用為11580元。

系爭機車以修至可順暢行駛之程度,而且也將系爭機車返還與原告,爾後原告也已經可正常使用。

殊不知原告卻於日後使用系爭機車中不斷找理由修車更換機車零件,而累計龐大之修車費要被告買單,被告若不依照提示買單付錢,即以恐嚇方式要逼迫其就範,為此原告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以司法工具向被告變相勒索錢財,實非我司法可容忍。

(二)當時送修時已把車子處理好了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維修系爭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技師蘇哲琦到庭結證稱:「(提示支付命令卷宗第8頁到11頁,8張照片中車號000-000機車是否曾看過?)有看過。

在被告席的陳廷軒有過來送修,送到我的機車行。

送修機車時,損壞的部分大概有:三角台、汽油幫泵、啟動盤及飛輪等,其他記憶不清。

修理的時間大約二天。

後來取車好像是兩人一起,不太記得了。

取車時修理費用好像是被告先來付部分費用,修車費用好像是說他們要一人付一半。

實際上如何支付我忘了。」

、「(機車總共送修幾次?)只有送修一次,之後只是調整而已。」

各等語,足見系爭機車於第一次送修後即已修復完畢,是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912元(原告誤算為46911元,逕予更正)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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