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120,201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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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主張:
  3.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持於英國以699英鎊【
  4. (二)豈料,104年3月24日被告以電話通知手機裝上螢幕後,重
  5. (三)而事後原告向蘋果客服專線諮詢才知道,被告所謂DUF其
  6. (四)另,原告曾於104年4月17日及5月25日向消保官提出消費
  7.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8. (六)經查,原告原僅因手機螢幕裂痕送修,卻因被告維修技術
  9. (七)核本件之情況,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損害賠償
  10.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二、被告則辯以:
  12. (一)原告於104年3月21日因人為因素造成摔裂螢幕面板,於當
  13. (二)原告於104年3月21日至被告經營之黑桃醬3C通訊館進行維
  14. (三)被告於104年3月2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手機螢幕面板裝上手
  15. (四)104年3月31日被告向台中同業友人尋求援助,而同業友人
  16. (五)原告所陳述被告擅自進行DFU模式使手機資料全無,此點
  17. (六)經消保官建議之後於104年7月7日與原告一起於Ai3C手機
  18. (七)原告因手機外力撞擊導致螢幕面板破裂送修,但手機乃精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1.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1800元,
  22.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余素蘭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黃彥豪即一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8日持於英國以699英鎊【約新台幣35000元】購買之英國版128G銀色iPhone6(下稱系爭手機)至被告經營之黑桃醬3C通訊館維修,原僅左下角螢幕受損,手機其餘功能仍可正常運作,被告表示維修螢幕需三個工作天,口頭上亦再三保證僅手機螢幕硬體需更換,不影響手機軟體之運作,故不需事先備分,此有錄影存證。

(二)豈料,104年3月24日被告以電話通知手機裝上螢幕後,重新開機後會立即關機無法進入主程式,經協調後被告要求需再兩個維修工作天;

3月27日原告自行攜帶電腦去更新手機韌體卻仍一直出現錯誤訊息,惟開機後呈現紅屏後立即自動關機,原告對於出現紅屏詢問被告狀況,被告因技術不足故無法給予原告回應,只勸原告先行離去,當天晚間九點被告在未先向原告講解如進行DUF動作手機將會面臨資料全數格式化之結果,便擅自將手機進行DUF動作,而原告身為一般消費者,對於專業術語並不了解,故依然回覆以救回資料為主,可見並不知情此動作將造成手機全面格式化,當天晚上被告再度要求一周工作天,轉往台中同業維修;

3月31日被告再度告知是手機本身快閃記憶體的問題,且因手機係在英國購買台灣蘋果不予保固,只能請原告友人送回英國,或再轉送往香港找人維修,原告認為原僅手機螢幕裂痕,兩周後卻直接呈現死機狀態,已不再信任被告,因此拒絕被告送往香港之建議,並請求賠償一隻全新的128G銀色iPhone6,惟被告置之不理,以上之經過均有當時對話紀錄可證。

(三)而事後原告向蘋果客服專線諮詢才知道,被告所謂DUF其實是DFU模式,即將手機格式化回復原廠設定,使被告手機資料全無,亦使原告2014年於英國就讀碩士期間、環遊歐洲與商業合作案之照片全數消失;

且被告所謂送往香港維修,經原告一再查證,實際上係送交大陸深圳交給接案的手機廠工程師處理,送去就是直接換掉快閃記憶體(主機板),手機資料與照片等同宣告沒救,加上去年7月開始蘋果公司實行主機板IMEI碼如跟手機碼不同,更新手機軟體時系統偵測到會直接鎖機不能再使用,對原告損失極大。

(四)另,原告曾於104年4月17日及5月25日向消保官提出消費爭議之申訴,兩造於6月16日第一次協商時,曾同意由第三方手機行維修檢測,7月7日Ai3C手機行發現另外被告之維修技術水準以及耗材皆不符合蘋果原廠標準,因此就算如同被告所言送回英國換整新機,英國蘋果公司亦不予更換,維修工程師承認知情一定不合格,此有影片為證。

7月13日第二次協商時,因無法達成賠償共識,協商不成立,被告方面始終無善意回應,原告不得已始決定以訴訟方式爭取權益。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原僅因手機螢幕裂痕送修,卻因被告維修技術水準不達要求,反而使原告手機本身、及手機中原有之照片資料受損,符合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加害給付之規定,應得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損害賠償共新臺幣,計算如下: 1、手機之維修費用: 新台幣41000元。

2、有商界價值之攝影著作:⑴原告於冰島出遊之照片,共計13張,本預計配合現在已進行的設計製程產品發售,惟因原檔損毀致不能配合發售,有先前設計之產品組圖為證。

⑵原告於巴黎出遊之照片,共計41張,全數以美食主題構圖,原預計製作美食攝影旅遊介紹、攝影集與明信片組,惟因手機原檔消失而權益受損。

⑶損失之計算:以102年原告先前與相信音樂合作之案例為例(此案件同以歐洲場景照片作為宣傳用圖),亦當時一張照片以10英鎊計價,約新台幣500元,惟現今原告照片價碼已提升為一張新台幣6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攝影著作損失為新台幣32400元(計算式:600*( 13+41) = 32400)。

3、不能使用手機之損害﹕因手機損壞,原告自付新台幣25900元購入付64G銀色iPhone6新機使用,倘以一年為折舊年限計算,一天分攤費用為新台幣70元,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2日,共計120天,被告應賠償新台幣8400元。

(七)核本件之情況,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損害賠償原告新台幣81800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被告所提答辯內容不知所云,其所辯稱陳詞亦與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顯示相違,蓋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於當時再三保證僅為更換螢幕,不會影響到手機功能,故沒有備份的必要性,為在臨訟時卻又反口指稱有為告知,並以維修單上字面形式的記載推諉,顯不足採。

(乙)承上,被告是先進行DUF之動作後方告知原告,本於被告所自承其既為相關手機具有充分經驗與技術之廠商,自應對於上開動作以及所產生之效果知之甚詳,時毋庸原告於事後經查證後方得知悉DUF之動作等同格式化並將系爭手機所儲存之資料滅失之結論,故其陳明事前有得到原告同意之詞,除與證據顯示違背外,更凸顯其並未具備維修相關手機之充足經驗與技術。

(丙)再者,原告於一開始即先行告知被告系爭手機是在英國購入,且再三向其陳明倘有維修或更換零件等之困難可向其反應,原告可另覓其他廠商維修,惟被告一口保證沒有技術上的問題,加上其又自稱在網路上有良好聲譽與口碑,即使是外國購入的iPhone6手機其亦有辦法維修妥善,原告始相信被告從而讓其維修。

(丁)被告至今仍未交代將送往香港何處以及用何方式維修,原告有鑑於此故不同意被告所提之方式,更多花時間精力探尋其他廠商謀求解決之道,遑論事後查證被告顯無能力與技術維修系爭手機,更隱瞞其方式必然會導致手機儲存之資料滅失,加上在訴訟中更推諉系爭手機是在其維修時方產生無法開機等故障情事,頻以原告沒有證據之說詞掩飾自身之過失,綜觀既有證據資料已足展現系爭手機的一切故障情況皆自被告開始維修後所產生,而與原告行為無關,何以被告仍矢口否認自身之過失與欠缺專業素質實令人費解。

綜上,本件事證實已臻明確,懇請鈞院速賜判如聲明所載,實感德便與法恩!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3月21日因人為因素造成摔裂螢幕面板,於當日晚間持英國版l28G銀色iphone6至被告經營之黑桃醬3C通訊館進行維修,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日期內容有所差異,且原告提之原證1也不符內容。

(二)原告於104年3月21日至被告經營之黑桃醬3C通訊館進行維修,手機左下方角螢幕摔裂,手機其餘功能當下是可運作,原告當天有向被告詢問維修更換手機螢幕是否會遺失內容資料,被告也口頭告知原告今天更換手機螢幕面板是屬於硬體問題,且更換螢幕面板過程中是不需要去拆到主機板,因此基本上是不會去影響到軟體的,但是被告必須陳述基本上是不會去影響到的,不過還是有極小的機率可能因為泡水或者摔機之人為因素導致機體本身受損,故此在本店維修單送修需知第一項,特別註明手機資料請自行備份若有毀損遺失本公司概不負責之條款。

(三)被告於104年3月2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手機螢幕面板裝上手機後,開機會直接黑屏後無法進入主程式,經被告與原告雙方協調,想試圖以各式方法來使手機恢復正常,在104年3月25日原告也上網搜尋了一些相似狀況的處理辦法來告知請被告參考,網址為http:/ifansland.com/thread-00000-0-0.html,網址內容為兩種重複開機法且一種回覆系統法,但前兩種重複開機法被告嘗試後皆無效。

剩下的回覆系統法則是蘋果系統軟體俗稱的DFU模式,但因此行為會造成手機資料完全回歸出廠系統狀態,因而向原告告知此舉動作會使資料消失而無進行,原告因得知手機仍然無法正常連作,之後原告向被告約104年3月27日下午自行攜帶電腦來更新手機系統也是仍出現錯誤訊息,之後確認正常升級模式並無法將手機恢復正常狀態,於是被告向原告提議採用DFU模式來進行恢復系統,先讓手機能正常運作再使用救援資料軟體來去看看是否有機會將消失的相片資料能救援多少回來,原告也同意嘗試之後離去本店,之後在104年3月27日晚上9點30分左右告知原告就算採用DFU模式恢復,但依然還是顯示一樣的錯誤訊息。

這DFU模式等同於原告當初所提供之回覆系統法,被告如未獲取原告之同意就進行,怎可能當初原告提供方法時會向原告告知此方式會遺失所有資料而沒進行。

(四)104年3月31日被告向台中同業友人尋求援助,而同業友人見到手機狀況即判斷此類型大概會是在手機本身快閃記憶體故障而導致,可能因為摔傷導致記憶體晶片可能接點脫焊或者損傷!此類記憶體問題因友人也無法處理只能轉送友人在香港的朋友做維修處理或送回蘋果原廠。

被告也向蘋果原廠尋求協助過,不過因原告手機是為英國當地所購入,台灣蘋果因地域保固限制所以連送修之權利都沒有,唯一辦法只能送回原告當初購買國家才能進行維修,雖然原告手機本身在摔裂時就以喪失手機保固之條件且已過乙年的保固條約也已超過時效,但被告這段時間始終盡力替原找尋方法,但因連台灣蘋果都無法處理,也無辦法能將手機送往英國蘋果,但基於服務心態,被告希望能幫原告送至香港進行維修建議,也承諾如時間內或香港方面未能修理好,被告也一定給予原告乙隻功能狀況完全都完善之手機,不料原告直接拒絕被告之建議,直接要求被告賠償一隻全新的128G銀色IPHONE6。

此類型問題在之後被告也有在別的客人身上遇到過,皆能在台灣向蘋果原廠直接更換良品,但因原告手機是英國所購入,台灣蘋果連受理都沒辦法,更別想能更換良品。

(五)原告所陳述被告擅自進行DFU模式使手機資料全無,此點疑慮已在項目三提出答辯,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述之香港維修,實際係交由大陸處理維修事宜,送去就是直接換掉快閃記憶體且會手機更新會直接鎖機不能使用,被告不知原告是由何人何方式來去作為查證,但這皆屬不實指控,被告連送香港的機會原告都不給予,更何況從哪裡來說是送交大陸,更何況也不是直接換掉快閃記憶體維修方式。

如真屬原告所說會造成日後更新無法使用手機之狀況,那也根本違背被告當初所答應原告的功能狀況完全完善的收機,因而完全只是原告自己個人不知從哪查證的不可能送修模式。

(六)經消保官建議之後於104年7月7日與原告一起於Ai3C手機進行第三方手機行維修檢測,且第三方告知原告說被告之維修技術問題及耗材皆不合蘋果原廠標準,此被告認為原告在進行檢測時,也曾有恐傷及主機之行為,所以被告認為第三方手機行所指控事項為同行商業攻擊,且第三方手機行也並非是蘋果所認證維修商,因而質疑第三方手機行所指蘋果原廠標準何在?但可認同之事為第三方手機行也承認更換螢幕面板並不會去碰觸拆毀主機板,也確認被告並無讓手機板受損。

(七)原告因手機外力撞擊導致螢幕面板破裂送修,但手機乃精密儀器之構成,任何損壞任何撞擊都可能致使主機板內部機件受損,而被告維修之過程並未拆卸其主機板,此已經由第三方手機行確認被告並未動及主機板。

以上所有指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是由被告造成主機板故障,而被告也從一開始就釋出善意積極處埋此事,但原告卻是無限上綱,而且更添加多環不實指控,將其合理化。

故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所不實指控,被告質疑原告從未釋出善意導致本店商譽受損。

原告在協商過程中,不僅於側錄影像,還在給予回覆當日,直接找記者來報導作為不實指控,其居心何在,望請鈞院給予公正之判決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原機購買發票、手機維修前原貌照片、被告親口承諾手機資料不用備份之影片檔、Line對話紀錄、原告向蘋果客服專線諮詢之錄音檔、原告提出消費爭議之申訴紀錄、消保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Ai3C手機行維修單與原告手機維修後之照片、工程師承認知道英國蘋果可能不予更換之影片檔、維修報價單、冰島照片設計之產品組圖、相信音樂開立之發票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所有系爭手機本身受損及手機中原有之照片資料受損即係被告維修所致。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手機本身受損及手機中原有之照片資料受損確係被告所造成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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