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237,2016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2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被 告 侯國慶
許子庭 原住彰化縣埤頭鄉○○村0號巷278之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侯國慶於民國87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許子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4 萬元,並立有房屋借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侯國慶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許子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084 號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