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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方亭懿
游禮文
被 告 蘇志成
蘇靖玥
蘇張玉雲
蘇慧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張玉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蘇永雄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6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此有契約書可稽。
惟訴外人自95年9月11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9738元尚未清償。
惟查,蘇永雄於98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蘇永雄之法定繼承人,經查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蘇永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依民法規定,對訴外人蘇永雄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於繼承蘇永雄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9738元,及其中70060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蘇永雄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另訴外人蘇永雄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無財產資料。
(二)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增訂第二項條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所辯其未曾自蘇永雄繼受任何積極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蘇永雄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且原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認被告所辯其等並無繼受蘇永雄任何積極財產,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蘇永雄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9738元,及其中70060元自95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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