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於104年1月15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辯以:
-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月
- (二)原告在104年7月19日將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以簡訊及傳
- (三)被告僅為一個單親媽媽,要扶養一個女兒,每月薪資所得
- 四、經查:
-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陳炳龍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755元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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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義龍
被 告 盧芷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44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4年1月15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68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0211-W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1544元(含工資17334元、零件4210元);
又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無代步工具,必須搭乘計程車通勤,而支出交通費7000元;
此外,原告為將系爭車輛送修,因而支出交車與遷車之交通費用2500元,以上總計31044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原告於起訴前曾多次約被告當面談論賠償事宜,被告起初說人在桃園,不方便赴約,請原告傳真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車輛賠償估價單,當時原告拿的是車禍當日立即去LEXUS中和店估價全新保險桿及車燈的估價單,因為系爭車輛之車燈原本是LEXUS原廠全新的,卻遭被告撞到整個車燈及燈泡破裂而不堪使用,保險桿亦原本是LEXUS原廠全新的,遭被告撞到整個新保險桿凹損破裂。
被告收到傳真後回訊向原告表示沒錢賠償,所以也不太想賠償的意思,於是原告就第一次約被告在金城路新北地院門口試談看看賠償和解,被告剛開始向原告表示沒錢賠償,請原告降低金額,否則他一毛錢都不賠,讓原告一毛錢都拿不到。
原告就說若被告立即賠償現金可以考慮調降一些,被告講到25000元雙方和解時,就開始顧左右而言他,扯起他有認識的在一般路邊車場做修車工,並表示他要賠也是賠用修理的費用就好了,而原告估價單是估賠整個換新,故被告不願意賠償。
原告向被告表明系爭車輛的車燈及保險桿原本均為LEXUS原廠全新的,如今被告卻想拿一個路邊車廠福特二手且修理過舊的來裝,原告實在覺得不合理,於是被告表示不願賠償,還嚷嚷著他要去原廠LEXUS問估價單明細,最後雙方不歡而散。
(乙)於第二次調解時,被告找個自稱一般路邊車場修車工的黑衣男到新北地院門口,黑衣男擺著一副一直要作勢打人及推人之姿態,表示說他去原廠問過估價單明細,專業人員說原告出示的是LEXUS原廠開出去的估價單沒錯,明細是賠償全新的保險桿及車燈。
專業人員說黑衣男在LEXUS原廠大鬧大聲叫囂他自己就是修車工,估價用修理的費用就好,是誰說要賠全新的。
專業人員看修車工黑衣男來耍流氓,想趕快打發黑衣男快走,不要影響生意,就回復他說:當事人要怎麼修當事人自己決定,LEXUS原廠無法作主,原廠專業人員就是估品項,每一個來的客戶都一樣一致,不會因為誰來有不同品項金額。
黑衣男當天就對原告大聲叫囂,一直作勢要打人及推人,並向原告表示他自己是修車工,只要賠償原告修理費用就好了,而修理價錢僅需10000元。
原告就說請黑衣男不要這樣處理事情,不論換新或修理的原告均有估價單,修理得費用就跟修電腦修手機一樣常常比換新的還貴。
黑衣男卻回嗆原告說講法律講修車他比原告還懂。
於是原告只好問黑衣男說,若改成修理的費用他就會照費用賠償嗎?黑衣男卻叫囂做事要打人,完全沒有要賠償原告的意思,並表示若原告越是要錢他越是不給錢,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1月15日上午8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擦撞,造成擦撞原因:當時綠燈要轉黃燈,被告因未看到原告有踩煞車的跡象,故研判原告要通行過去,因此保持原行車速度,突然原告在機車等待區緊急煞車,原告的自小客車急煞都呈現45度,被告反應不及而從後方擦撞原告的自小客車,致使原告的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掉漆及右後反光總成破損。
(二)原告在104年7月19日將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以簡訊及傳真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要被告賠償。
原告約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私下調解,被告很有誠意赴約想要與原告和解,並欲理賠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損壞合理維修費用,惟因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告實在無法負擔,故被告向原告提出願意找其他汽車維修廠來修復系爭車輛因此次事故損壞之部分,但原告斷然拒絕,堅持一定要被告賠償25802元(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在104年1月15日為原告車牌號碼0000-00維修估價單)。
(三)被告僅為一個單親媽媽,要扶養一個女兒,每月薪資所得也不過是1萬1千多元,被告一直很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堅持不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卻另行對被告提起訴訟。
且原告提供之估價單日期是104年5月27日,估價內容也與原告之前傳真給被告的不同,被告實在覺得原告只是為了獲得金錢賠償而不誠實,故在此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依被告目前之能力,被告願以10000元賠償原告之損失各等語。
四、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陳炳龍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重機車)左側車身相撞擊,又自小客車行駛於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普重機車則為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足見普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
而自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維修費用21544元(含工資17334元、零件4210元)部分:。
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係94年9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修復費用共計21544元(含工資17334元、零件421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2幀及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4年9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月15日止,已使用逾9年4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3789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421元。
至工資部分17334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77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㈡交通費用9500元(維修期間,原告無代步工具,必須搭乘計程車通勤,而支出交通費7000元;
此外,原告為將系爭車輛送修,因而支出交車與遷車之交通費用25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2紙為證,惟該2紙收據均未記載乘車日期,尚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支出維修期間交通費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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