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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徐予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40.7公里處,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彭金宏駕駛、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統一東京公司受有修車及拖吊費新臺幣(下同)6 萬4,981 元(其中工資40,700元、零件費用20,869元、拖吊費用5,500 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統一東京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始憑證、車損照片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7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9 月30日,已使用4年3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0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 萬0,700 元、拖吊費用5,5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及拖吊費用共計4 萬9,203 元(計算式:3,003 元+40,700元+5,500 元=49,203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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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69×0.369=7,7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69-7,701=13,168第2年折舊值 13,168×0.369=4,8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68-4,859=8,309第3年折舊值 8,309×0.369=3,0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09-3,066=5,243
第4年折舊值 5,243×0.369=1,9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43-1,935=3,308
第5年折舊值 3,308×0.369×(3/12)=305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08-305=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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