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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被 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遲延三期最高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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