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611,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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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水生
被 告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康洧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直行往山上方向行駛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55,200元(零件22,200元、工資3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2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雖然初判表認定是被告過失,但是本件被告有受體傷,所以有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而且高院判決已經確定。

刑事判決有送鑑定,鑑定結果是本件車禍是原告過失,被告完全沒有責任,原告被判有期徒刑四個月。

因為鑑定結果被告沒有過失,所以依法被告不需要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另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劉水生駛自小客車,張鈞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方涉嫌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6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嗣原告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不服,而聲請覆議,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3年8月2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結論維持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55,2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55,2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中之材料費用22,20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二)次查系爭車輛至遲為96年7月出廠(推定為96年7月15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9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年2月。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2,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20元。

(三)綜上,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22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000元,合計為35,220元(計算式:2,220+33,000=35,220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2分之1,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610元(計算式:35,220元×1/2=17,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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