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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21號
原 告 邱奕全
被 告 廖新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前之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借錢出殯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7 月2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4 萬8,000 元之損害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1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等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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