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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郭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104年9月19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0元(即消費款49402元、已到期之利息2098元及違約金及雜費7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還款。
為此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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