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636,2016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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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萬寶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林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橋頭處,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張瑞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100 元(零件費用17,900元、工資費用15,200元),並受有修車期間5 天之營業損失7,565 元等情,固據其提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台北市計乘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證明書為據。

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及證明書所示,系爭車輛維修工作天數為5 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7,430 元。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0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8 月18日,已使用2年11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 萬5,2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 萬8,584 元(計算式:3,384 元+15,200元=18,5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 萬8,584 元、營業損失7,430 元,共計2 萬6,014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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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00×0.438=7,8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00-7,840=10,060第2年折舊值 10,060×0.438=4,4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0-4,406=5,654第3年折舊值 5,654×0.438×(11/12)=2,2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54-2,270=3,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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