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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蕭政霆
被 告 周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不慎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300 元(鈑金工資9,300 元、烤漆工資8,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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