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651,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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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何正偉
被 告 賴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板新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354元(零件13,353元,工資5,175元、塗裝8,4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照、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系爭ABY-3608號自用小客車為98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0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3,35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1,301元〔計算式:第一年:13,353×0.369=4,927;

第二年:(13,353-4,927)×0.369=3,109;

第三年:(13,353-4,927-3,109)×0.369=1,962;

第四年:(13,353-4,927-3,109-1,962)×0.369=1,238;

第五年:(13,353-4,927-3,109-1,962-1,238)×0.369×1/12=65;

4,927+3,109+1,962+1,238+65=11,30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052元(計算式:13,353元-11,301元=2,052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175元、塗裝費用8,446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5,673元(計算式:2,052+5,175+8,446=15,673)。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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