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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洋明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汪永祥
被 告 樂福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
又本件雖為小額事件,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係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適用之前提,乃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擬定者,而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不能僅以條款之書立方式為手寫或電腦打字作為判斷依據,應觀察整體契約之內容,審酌當事人是否有締約磋商之空間等因素加以判斷。
而觀諸兩造上揭契約書之內容,除就原打字部分之條款有所增刪外,另並以手寫部分就兩造權利義務新增3 條條款,堪認該等契約條款係經過個別磋商後所為之約定,而非任一當事人事先擬定,未給予對方磋商空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則同屬上揭契約書內容之管轄法院約定,自亦難認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
是上揭契約書第13條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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