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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賢霖
被 告 林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詎被告迄至104 年7 月止,尚積欠原告46,049元(含消費款44,417元、期前利息2,232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雖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具狀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表明對本件之答辯理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及第252 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以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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