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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張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逾期繳納,應付按日計付年息19.71 %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
詎被告至95年4 月15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 萬8,156 元、利息等共計7 萬4,769 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歷史帳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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