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699,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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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黃經芳
陳映蓁
被 告 王美秀即名揚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美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441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程序費用113 元、執行費用1,470 元。

經原告持執行名義聲請就王美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413 號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3 月5 日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發扣押命令,另於同年4 月2日就上開扣押範圍核發移轉命令,是原告自得依勞動部公告最低基本薪資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4 月至8 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3 萬2,612 元等語。

被告則以王美惠係伊妹妹,伊僅係幫王美惠投保勞健保,王美惠並未實際任職於被告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王美惠投保勞保,且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未依法聲明異議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174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惟被告與王美惠係姊妹關係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被告辯稱伊係基於姊妹情誼,為王美惠投保勞健保等語,與常情尚無違背,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雖於上述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王美惠對其薪資債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王美惠有實際任職於被告乙節,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該薪資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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