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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19號
原 告 顏程平
訴訟代理人 許志清
被 告 林睿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停放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00元,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致支出交通費用5,93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5,730元。
原告於事發後承諾給付原告上開費用,惟嗣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5,7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責任不爭執,惟辯稱並未承諾願意給付原告交通費用5,930元。
伊有承諾願意給付原告機車的修車費用,但是後來原告提出的修車費用過高,伊認為修車費用不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行照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不否認係因其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在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交通大隊警員在現場處理系爭交通事故時,已當場承諾願負責原告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按應係成立和解契約),此有兩造於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簽名附卷可憑。
又本件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9,800元,亦有機車行簽發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19,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支出交通費用5,930元,而被告於事發後承諾願意支付上開金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合意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1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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