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魏佳卉小姐口
- (二)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交寄<虎尾海軍航空基地>、<竹管
- (三)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前陸續交付15篇文稿,並在被告同意
-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工作之稿費4萬元實有拖欠之情事,原
-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確實有約定6萬元的報償,已給付2萬元,有4萬元未
- (二)原告104年5月20日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內容就可以認定兩造
- (三)確實有此約定,而且本件我們跟雲林縣政府還沒有結案等
-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文稿,而原告已完成該工作,但
-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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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胡琬湞
訴訟代理人 胡菘湶
被 告 德屹科技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佳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魏佳卉小姐口頭成立工作契約,言明由原告依被告所給予之資料,製作成文稿(下稱系爭工作),俟完成後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當時被告稱依該行業習慣工作契約並無做成書面契約之慣例,然可由兩造間之往來信件,佐證雙方有成立契約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3年11月17日交寄<虎尾海軍航空基地>、<竹管厝搬家>兩篇文稿,並於103年12月23日寄出電郵詢問稿費相關事宜,被告回覆該兩篇文稿需要修改,並要求原告於103年12月31前完成並交付。
又被告於104年1月19日告知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前依其所指示之大綱寫作20篇稿件並交付。
然而被告所指示之大綱部分未經考證,使原告面臨寫作上的困難,以電郵告知被告後,仍未獲處理。
(三)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前陸續交付15篇文稿,並在被告同意下於104年2月16日交付完成5篇文稿,合計20篇。
104年4月16日被告公司林玟萱專員以電郵通知原告已向被告公司申請第一期2萬元款項,並要求原告填寫勞務報酬單及著作權同意書。
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18日前往雲林與文資局開審查會議,雲林文資局告知該文稿無法使用,並要求大綱及文稿均要重寫。
被告即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作之稿費,然依兩造成立之工作契約,並無要求需通過雲林文資局之審查為給付稿費之要件,被告拒絕給付稿費顯無理由。
原告自2104年5月18日起向被告不斷溝通本案繼續承做以及給付款項之相關事宜,但被告卻要求原告去雲林進行另一工作,並無清楚說明如何給付系爭工作之款項。
直至104年5月28日,原告以電話告知被告放棄承做,並請求支付系爭工作所積欠之款項,被告卻以整理受訪者名單及使用內容,做為重新計算稿費之依據為由拒絕給付。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工作之稿費4萬元實有拖欠之情事,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開始進行系爭工作,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
上述金額另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並未約定需要經過雲林縣文化處審查通過原告才能請求系爭報酬。
當初確實沒有跟被告口頭約定必須要經過雲林縣政府文化處審查通過,我才能夠領款。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確實有約定6萬元的報償,已給付2萬元,有4萬元未給,當初有約定原告所提的文稿要經過業主即雲林縣文化處審查通過,才能付款,因為沒有通過,所以沒有完成付款的條件,無法付款。
(二)原告104年5月20日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內容就可以認定兩造有此約定,原告簽約時我們是有口頭約定,並未寫成書面,但這也是這一行的行規慣例,原告現在是事後否認有這樣的口頭約定。
(三)確實有此約定,而且本件我們跟雲林縣政府還沒有結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文稿,而原告已完成該工作,但被告拒付4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溝通記錄、存摺節本、薪北市勞工局函、兩造往來信件等件影本為證。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必須要經過雲林縣政府文化處審查通過我才能夠領款之約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104年5月20日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內容就可以認定兩造有此約定云云,惟查,依該電子郵件記載:「關於虎尾建國眷村這個案子,後續是否要去蹲點及計劃來完成稿子,請先於5月底支付我如實大綱已完成之稿件稿費,並已簽勞務報酬單之2萬元及後續4萬元,再來談往下面的計劃」、「關於虎尾建國眷村這個案子,我想我的部分就到這邊終止,後續我需要跟您結算或者交接的部分,希望能在5月底前做結清」等語,是觀該電郵文句內容,並無法證明本件兩造確曾以口頭約定本件必須經過雲林縣政府文化處審查通過,原告始得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之情事,反倒是原告在該電郵一再要求被告應給付其稿費4萬元。
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口頭約定必須要經過雲林縣政府文化處審查通過,被告始得領款之事實,或此乃是這一行的行規慣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空言辯稱有口頭約定必須要經過雲林縣政府文化處審查通過才能夠領款云云,核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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