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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陳威帆
被 告 林明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訂購MACA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996元;
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至95年7 月19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83 元,惟被告僅繳付3 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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