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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吳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與員安路口處,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子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賴子梅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 萬7,006 元(其中工資5,500 元、零件費用31,706元、烤漆費用9,800 元)之損害,原告已全數賠付賴子梅等情,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5 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 月8 日,已使用2 年8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1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500 元、烤漆費用9,8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 萬4,818 元(計算式:9,518 元+5,500 元+9,800 元=24,818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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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06×0.369=11,7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06-11,700=20,006第2年折舊值 20,006×0.369=7,3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06-7,382=12,624第3年折舊值 12,624×0.369×(8/12)=3,10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24-3,106=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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