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735,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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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35號
原 告 林珮翎
訴訟代理人 洪鳴宏
被 告 梁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鳴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7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龍興街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撞擊上述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5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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