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17時00分許駕駛自用小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辯以:
- (一)緣起104年5月1日下午約5點30分,被告駕駛小貨車,載一
- (二)被告與原告爭點如下:
- (三)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標的金額42400元,被告依法減價及
- (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有灌水之嫌各等語。
- 三、經查:
-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姜孟緯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81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38號
原 告 謝春蘭
訴訟代理人 莊清山
被 告 陳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日17時0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停放該處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2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原告所有爭車輛停放在自家樓下,並未停放在政府劃紅、黃線禁止停車處,故沒有所謂違規情形,而此地也非重要幹道,也沒有所謂下班尖峰時段、車輛堵塞之情形,純粹是被告藉口駛離現場。
(乙)當時原告因怕被告謊報別人之資料,故要求被告拿出證件,以便原告抄錄被告地址、電話、姓名資料等,被告卻只拿出駕照及身份證,沒有電話號碼及行照。
而當地房屋櫛比林立,只有巷弄,何來被告說的現場附近有空地可停放車輛,且肇事車輛到何地原告也不清楚,被告後來也不知到哪去,所以原告才無法將被告證件歸還於其本人,何來扣留之說?(丙)被告說在104年5月2日(即事發翌日)在上午九時約原告,但原告並沒有接到被告之通知,何來置之不理,真是子虛烏有之事。
(丁)根據住家附近監視器顯示該肇事車輛是小貨車,被告借來的小貨車行經巷道開車就該注意,被告撞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雖有下車察看,但又上車往後倒車,致原告系爭車輛車體毀損更加嚴重,竟還說只是輕微擦撞。
且被告撞車後要求原告不要報警處理,且又不隨同原告一起到維修廠瞭解車輛毀損之嚴重性,其心態可議。
(戊)原告系爭車輛的車況良好,很少開車,很少故障,使用里程數少,且有定期保養。
今因被告撞損,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龜裂,連帶整個很難修補,因此才被評估整個保險桿需要更換,被告當時不到維修廠,故不知原委,如今豈可隨便說「保險桿只是輕微脫漆而已」呢?(己)在調解期間,被告認為原告估價單內之材料及工資很貴,把工資28021元÷37.9小時=每小時739.34元的這種算法是錯誤且不合邏輯的,怎麼可以用總價除以平均工作時間來核算每小時的工資呢?因為維修技術難易不同,施工時間又不相同,且維修技術繁複、專業,豈可單一用錢除以時間來認定貴與否。
依專業考量,原廠維修較有保障,現今社會普遍消費高漲的時代,工資(維修費用)貴是很顯明可見的,故被告以此來計算每小時的工資並不合理。
(庚)在調解期間,被告提到估價單內有紀錄「引擎工資」6435元部分,經詢問北永和廠劉紹邦專員說法,毀損的後車廂燈座車體皆隸屬於引擎項目下的工資,非指車頭前的引擎部分,何來灌水之嫌?被告胡亂指在一起,意圖混淆視聽。
至於證據五:估價單編號450005右上角,提到①零件費用為20132元②板金工資為13032元,塗裝工資8554元,引擎工資(即燈座、附近車體保險桿)為6435元,合計工資為28021元,結果被告說只願負擔20000元來回復原狀,由上看來,光是零件(材料)費用要20132元即已超過20000元,這樣合理嗎?難道完全不需要服務工資來回復原狀嗎?車體結構若沒有校正,則車輛得以完全修復,而原告行車可以安全嗎?原廠所估價格跟一般店維修價格當然會有些不同,但不可能如被告所言20000元即可修好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起104年5月1日下午約5點30分,被告駕駛小貨車,載一位朋友邱先生經過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10巷29弄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逆向」停放於政府未劃定為停車格「違規停車」妨礙用路人行駛的權利。
但是原告起訴狀原證二,卻自行以黑色簽字筆,變造畫上如「火柴盒小汽車」停車格在小水溝上,再寫8896- GU車號當作私人專用停車地,企圖欺瞞鈞院。
因為巷弄口狹窄,被告所行駛小貨車右後下方,輕微擦撞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即刻停車察看,有1.右後方向燈座破碎;
2.右後方向燈座下方飾板損壞;
3.右後方向燈座連接鐵皮板金刮(傷)痕。
當時因適逢下班時段車流量大,被告急迫詢問附近鄰居,被擦撞到車牌8896- GU轎車的車主是何人所有及住何處?鄰居均聲稱「不知道」。
被告為了不堵塞尖峰車流量,即將小貨車開至附近空曠地暫停,委託車上朋友邱先生下車到附近訪查,約晚上7點才訪查到原告,於此告知上情,即邀請原告現場檢視所有系爭車輛遭擦撞之狀況。
原告當場指示被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本交予扣留,被告無奈只有交付。
原告也即刻指示,至其所熟識國都汽車公司北永和廠(即TOYOTA原廠)估價,被告再委託邱先生陪同,原告指示估價前述輕微擦撞,其所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價款,詎該TOYOTA原廠開出估價單之金額竟高達42400元,原告通知之金額。
被告看了前述估價單項目,感覺有被當成冤大頭,便持著本件估價單,請示鄰近「汽車板金保養廠」認為估價金額太貴,且表示以本件車輛輕微擦撞,損壞右後方向燈座及右後葉子板等之情況,估價2,000元即可回復原狀。
於是同年月2日(即事發隔日)上午9時左右,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全權負責回復原狀,但是原告卻置之不理。
(二)被告與原告爭點如下: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逆向」停放於政府未劃定為停車格,違規停車,妨礙用路人行駛的權利,因為巷弄口狹窄阻礙交通,致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右後下方,輕微擦撞到原告所有車輛,右後方向燈及右後方向燈座下方板金部分刮(傷)痕,依法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的責任。
2、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2005年出廠,迄今約10年以上之中古車,原告卻執意要以新出廠之新車來更換配件,將被告以肥羊宰殺心態是可議! 3、檢視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公司北永和廠(即TOYOTA原廠)所開估價單編號:450005之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價格「涉嫌灌水」,舉例:⑴NO①項目「後右葉子板;
數量1.0、零件全額8,320元(有零件沒有內容?)+(有)工時(10.5小時)工資7,560元「即是1小時720元,真是太貴了!原告卻以起訴狀內容為修車廠辯解?」=15,880。
元」。
被告專程持著本件估價單,詢問其他TOYOTA原廠,他們指稱:「NO②項目,後右葉子板;
數量1.0、零件金額8,320元+工時10.5+工資7,560元」,已包括以下數量零件及工資:NO⑳「右後...輪弧. ..數量1.0;
零件0;
2工時;
工資=1,440元」;
NO㉑「板金防鏽處;
數量l.0;
零件0;
0.8工時;
工資=576元」;
NO㉓「右側後...;
數量l.0;
零件0;
2.7工時;
工資=1,944元」;
NO㉘「尾燈...塗裝;
數量1.0;
零件0;
0.6工時;
工資=430元」;
NO㉙「使用烤漆房;
數量l.0;
零件0;
0.5工時;
工資=360元」;
NO㉚「右後....換;
數量l.0;
零件0;
3.0工時;
工資=1,950元」;
NO㉞「右後燈...;
數量l.0;
零件0;
1.6工時;
工資=1,040元」等七項內容零件0,已計價NO②項目:零件金額8,320元,工時10.8小時(誤差0.3時),工資7,740元(誤差180元),每1小時工資720元,也是吻合!但是原告是否「涉嫌勾結廠商」等於NO②項目:零件金額8,320元+工時10.5;
工資7,560元,再「重複灌水」加上NO⑳;
NO㉑;
NO㉓;
NO㉘;
NO㉙;
NO㉚;
NO㉞等7項數量內容+零件0(既然零件0,為何再)+7項工時之工資金額7,740元(此筆金額已涉嫌重複灌水)=小計:膨脹到23,620元。
「1小時工資高達1,440元」。
⑵NO㉟「耗材費,數量l.0、零件0;
時間0(零件0;
時間0,為何能計價?);
工資金額1,426元。
「零件及工資都已論價計算」,何來耗材費?「本項金額也是涉嫌灌水」。
⑶被證三右上角「引擎工資6,435元」,並沒有記錄在估價單編號:450005的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且輕微擦撞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後方向燈座及右後方向燈座下方板金部分刮(傷)痕。
被告特別以本件估價單,詢問其他TOYOTA原廠,他們也聲稱:「絕對不可能損害到車體結構」。
如果本項目原告有爭議,聲請鈞院將系爭車輛,轉交政府相關單位來鑑定。
「本項金額亦是涉嫌灌水」。
⑷原告於起訴書第3頁第5小點:「原告...,今被告損毀...,造成保險桿龜裂,...,因此才評估整個保險桿更換,被告當時不到維修廠,不知原委,...」。
查,本案原告以起訴「損害賠償」為基礎。
原告也表明被告當時不到維修場不知原委,又要求被告賠償整個保險桿更換之金額,真是豈有此理。
依法原告應通知被告到維修廠確認,原告也明知被告不知原委,原告仍執意配合北永和廠TOYOTA原廠,整個保險桿更換,日後銷售中古車價格可以提高,這是原告的自由。
被告完全否認整個保險桿更換之賠償金額,因為被告並沒有擦撞或損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三)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標的金額42400元,被告依法減價及應負責賠償項目舉例如下,有: 1、NO⑳;
NO㉑;
NO㉓;
NO㉘;
NO㉙;
NO㉚;
NO㉞等7項數量內容+零件0(既然零件O;
為何再)+7項工時之工資金額7,140元)。
2、NO㉟耗材費...工資金額1,426元;
3、被證三右上角...引擎工資金額6,435元;
4、原告的自由,...整個保險桿更換之金額;
10,919元。
5、被告依法應負擔賠償(即TOYOTA原廠估價單號:450005),NO②項目「後右葉子板;
數量l.0、零件金額8,320元+工時(10.5小時)工資7,560元=回復原狀金額15,880」。
超出此金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有灌水之嫌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姜孟緯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秀朗路3段10巷12弄往秀朗路3段10巷37弄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不慎撞到路邊停車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足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
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車輛係93年1月19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42400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列示之項目所示,除零件20132元外,其餘為工資,有估價單影本乙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3年1月19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5月1日止,已使用11年4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18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2013元。
至工資部分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42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