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744,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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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4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陳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止,分48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595 計算之利息(目前為百分之6.965 ),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帳卡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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