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747,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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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萬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升
訴訟代理人 蔡文爵
被 告 喜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林寶蓮
訴訟代理人 林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文爵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12時許,自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將車駛出,不料行經出口時,鐵門突然下降,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頂凹陷,漆面遭刮傷,天線毀損,事發後有請社區總幹事及江代理主委察看車子之受損狀況,並調閱監視器,損害情形皆有錄影及照片存檔,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11,865元(含工資9,365元、零件2,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1.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駕駛原告車輛,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社區的住戶,要開車離開地下停車場時,鐵門突然掉落,所以就毀損原告系爭車輛,所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認為是被告管委會沒有管理或維護好鐵門,導致原告車輛毀損,必須要負責,⑵2.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知道鐵捲門的操作模式,本件的遙控器只能操控鐵捲門上升,無法操縱它下降,至於它下降時是否能夠讓它暫停,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清楚。

本件是在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前的車輛駕駛,他開啟鐵捲門上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是隨後跟車出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出去時,跟到一半鐵捲門就降下來了,鐵捲門有設置感應器,當車輛進入感應區時,鐵捲門如果下降,它就會停止,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的車輛已經進入感應區了,鐵捲門並沒有停下來而繼續降,而砸到系爭汽車,所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認為鐵捲門的感應器有故障,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感覺到好像車頂有卡到東西,就停車下車查看,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下車時,車子已經通過鐵門了,才發現車頂已經被刮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回頭查看時,鐵捲門已經上升到頂了。

⑶3.被告並未向社區住戶公告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感應器可能會失效的狀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社區地下停車場鐵捲門操作上升到頂以後,三十秒之後會自動降下來,降下時如果碰到物體,會自動彈升,我們有將鐵捲門這種自動控制的模式張貼公告給全體住戶知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的原告車輛駕駛,他是被告住戶,他應該知悉上開鐵捲門的操作模式,所以我們認為是他自己操作不當所造成的,不是我們鐵捲門故障,所以我們否認鐵捲門有故障及對於地下停車場鐵捲門管理維護有過失。

(二)當車子要經過鐵捲門,如果已經進入感應區,確實鐵捲門就會自動停止,本件原告的車子如果已經進入感應區而且是靜止的狀態,那麼在前車離開時,感應器可能會失效而鐵捲門會繼續下降,被告認為有這個可能。

(三)關於當車子要經過鐵捲門,如果已經進入感應區,確實鐵捲門就會自動停止,但車子如果已經進入感應區而且是靜止的狀態,那麼在前車離開時,感應器可能會失效而鐵捲門會繼續下降之情形,不知道曾否向社區住戶公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社區鐵捲門壓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照片4張、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對於社區停車場鐵捲門之管理有無過失?原告的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抗辯當車子要經過鐵捲門,如果已經進入感應區,確實鐵捲門就會自動停止,但車子如果已經進入感應區而且是靜止的狀態,那麼在前車離開時,感應器可能會失效而鐵捲門會繼續下降云云;

惟查,經本院詢問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感應器可能會失效而鐵捲門會繼續下降之情形是否有公告?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稱不知道,而本院另詢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就被告訴代所述感應器會失效的狀態,有無對社區的住戶公告?其答稱沒有。

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即便其所辯之感應器會有失效之可能,但其並未將該情形公告給住戶知曉,故其對於社區停車場鐵捲門之管理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11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5年3個月又25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365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615元(計算式:250元+9,365元=9,6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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