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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洪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莊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借與被告使用,被告於102年11月2日要求原告續於遠傳簽約,繼續使用此門號,並約定相關電信費用由被告負擔,然而被告背信,於103年7月31日止因積欠遠傳電信費而被停機,被告也一直未繳納積欠遠傳之費用,以致遠傳對原告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54,445元,故被告須償還原告所代墊電信費及違約金,共計54,445元,為此,爰依雙方約定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4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被告身分證、本院三重簡易庭小額104年度重小字第576號小額民事判決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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