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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林超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告持之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103 年2 月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030元(含消費款56,574元、預借現金8,000元、已到期之利息4,716 元、手續費540 元及違約金1,20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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