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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83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楊彰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所規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逾期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實際撥付各筆交易款項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辨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利率15%計算,被告至95年8月16日止,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7,909元及其中54,325元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請求之金額,惟辯以現在沒有固定工作,請原告能夠通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惟以前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而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09元及其中54,325元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如以57,9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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