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4,板小,292,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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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92號
原 告 何茵庭
兼訴訟代理人 王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詠喬即依彣日用品店、洪紫玲即依彣日用品店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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