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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965號
原 告 李蘇蘭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新 10599台北郵局第18-199號信箱被 告 張峯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訴外人鄭玲志及原告等三人(下稱合夥人),於民國104年5月8日共同簽具合夥契約書經營小吃店即「小辛燙八德店」,租賃營業地址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資本總額原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由合夥人各出資三分之一即100,000元,另簽約當日經合夥人同意再各增資24,000元,使小吃店資本總額增為372,000元,亦即合夥人每人出資124,000元。
嗣因經營理念不同,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原告與以總額80,000元向原告協議價購取得「小辛燙八德店」三分之一投資額股份,並切結上開協議價購款項80,000元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10,000元,104年10月16日為第一期付款日,分8期付清全部協議價購款項,此有被告簽具之切結書可憑。
詎料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竟未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迭經催告,迄未付清,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一次付清全部協議價購款項暨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合夥契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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